完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的几点思考

2014-08-18 00:00          26290次阅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社会组织将快速补位担当社会治理主角,并在各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组织逐渐成为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方主体。然而,社会组织方面的法律制度严重滞后。如何改革创新,打破过时框架,修改现有法律、法规,制定符合社会组织自身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十分紧迫和必要。

 

      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特点和登记管理工作实践,笔者有几点思考:

 

      一、要强化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进一步明确其法律主体角色和社会主体地位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进一步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发挥社会组织正能量作用。从政策层面上保证了社会组织与政府组织、企业组织拥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这些年来,社会组织主体资格虽然被定位为社团法人、非营利法人、公益类法人,但享有相应法人主体资格待遇的各项政策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税收政策优惠,社会保障优惠,政府扶持资金优惠等都没有完全到位。社会组织更多的依附于所属的业务主管或行政事业单位,人财物没有真正独立,法人资格有其名,无其实。过去,我们只强调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非政府性,而忽略了社会组织的合法性、公益性和群众性。这样很容易将社会组织误认为是无偿服务性的依附性的民间组织,将其功能地位淡化。

 

      二、要确立社会组织内部治理规则,促进协商民主发展

 

      现有社会组织管理不能很好到位的重要原因就是内部治理行为不规范、不明确,不受法律调整。社会组织的章程被视为内部行为的“宪章”,章程对社会组织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代表大会、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及权利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对经费来源及财产使用有原则要求。章程对规范内部治理有重要的作用,但其强制力不强。社会组织不按章程规定进行选举、乱收会费的行为常常发生。一些异地商会为牟取利益,将商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明码标价,违章拼凑领导班子。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对社会组织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大多以劝诫方式进行温和处理,处理效果不理想。因此,要管理好社会组织,就必须管理其重要行为,对社会组织内部章程规定的治理行为要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把任期年限、负责人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常务理事数额、副会长数额、资金财产使用范围等内容写进法律条款,依法监管。

 

      三、要构建新的登记管理体制,体现社会组织的自主自律性

 

      依靠单一的行政登记手段管理社会组织已经适应不了形势发展的需要。虽然随着“四类”组织实行直接登记有所改变,但这样的登记管理体制依旧约束了社会组织的活力。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行政审批职能尽管一再缩减,但社会组织审批改革仍然处于雷声大雨点小的准备阶段。各地在登记“四类”组织中做法不一,标准也不统一。笔者认为,要探索建立除行政审批登记之外的治理渠道,可以做一些制度设计,探索对城乡社区服务组织不要登记,由社区备案管理;对志愿者、义务、公益慈善类组织由工、青、妇等社会枢纽组织备案管理;对凡需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对社会组织要分类管理、分清层次和领域界别,社会治理有的放矢,简而有序。要依法运用各种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参与管理社会组织。

 

      四、要消除现有法律障碍,为依法监管提供法律遵循

 

      在社会组织方面的法律体系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具有骨干性、代表性,但笔者认为,该条例规定有些地方还不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一是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批要逐步取消。比如,经济类、联合类、专业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可以相应予以撤销,或归于直接登记的范畴。二是与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的规定不明确。社会组织登记一方面要降低“门槛”,但另一方面监管却不能放松,尤其是社会组织的违法活动和非法社会组织的取缔值得高度关注。立法应该明确联合执法的范围与职责分工,有效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三是社会组织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规定不具体、不确定,在法律适用上很难认定。在立法中建议删除此相关内容。四是条例的“罚则”一章,是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和手段,但其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过于笼统和宽泛,违法行为堆积交叉,行政处罚的种类多,自由裁量的幅度大,是合并适用还是单独适用,不便操作执行。

 

( 廖涟一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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